9月10日,王冬雷一方召开发布会,称在最新调查中发现了吴长江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据,即吴长江违规进行抵押担保,致使雷士照明遭受1.73亿元巨额损失。王冬雷一方的律师表示,吴长江或因此涉嫌三项罪名,分别为: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吴长江否认“三宗罪”指责对于王冬雷一方所指责的三宗罪,9月11日,吴长江也召开了媒体发布会。值得一提的是,不论是王冬雷还是吴长江召集,发布会的召集方都写的是“雷士照明”。
会上,吴长江一方的律师熊智否认了所谓“三宗罪”的指责。
熊智解释称:“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香港无极照明有限公司三方签署《雷士控股有限公司总部项目招商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岸区政府出让21.9亩土地给香港无极,由香港无极投资建设‘雷士总部大厦项目’,雷士控股对该项目不进行资金投入。三方协议签署后,香港无极开始兴建。期间,由于项目出现资金短缺,香港无极便申请向雷士方面借资,以满足工程建设所需。为此,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借款用于项目建设所需。担保行为最终指向的是雷士的根本利益。吴长江的行为并未导致雷士遭受重大损失。所有用于在建项目的贷款,均用在建项目向雷士提供了反担保,而在建工程加上土地价值已经超过十亿元。”
熊智还表示,“虽然吴长江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用于其它单位的担保,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而吴长江以雷士中国名义实施存款质押行为,完全是为了雷士中国总部大楼自身的利益,涉案贷款因‘雷士总部大厦项目’的建设资金短缺而发生,‘雷士中国’为其提供担保并无不妥。吴长江以‘雷士中国’为‘雷士总部大厦项目’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善良履职,即便其未按照程序办理,也属于企业内部纪律问题,属于经营管理过错,不构成刑事犯罪。”
除了否认涉嫌“三宗罪”之外,吴长江进而“反守为攻”,其表示:“我和王冬雷之间的换股,是分别用现金按照约定购买对方上市公司的等额股值来操作的。在德豪润达购买我的雷士控股的对价中,至今还有一个多亿港币没有给我。经我的律师核对,该笔款项早已经从德豪润达上支出,可如今这笔款项却不翼而飞,律师初步核查,是被王冬雷鲸吞。一旦查证属实,我将依法提出刑事控告。”
通气会后王冬雷回应昨天吴长江方面通气会结束后,王冬雷就雷士照明总部问题又做出回应。他再次强调,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是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名为重庆雷士实业公司。董事会批准的该公司功能为销售公司,从未同意在重庆设立雷士总部。而吴长江未经董事会批准,将公司更名为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并擅自行使了总部职能。
目前,双方已从“口水战”、“拳脚战”上升为相互搜集对方可能触犯刑法的证据。先是王冬雷指责吴长江有“三宗罪”,昨日吴长江也指王冬雷涉嫌犯罪予以回击。关于吴长江指出的1亿多港元的问题王冬雷回应,和吴长江惯用的手法一样,他所指的1亿多港元款项,是在通过“莫须有”的事情转移公众注意力。
相关资料:在9月11日的媒体通气会上,吴长江还给出了三份媒体通告,分别为
(1)通稿针对王冬雷先生最近在网上恶意毁损我形象的行为,我在此集中做一个回应,请大家看看到底是谁在损害“雷士照明”的根本利益。
一、王冬雷先生在媒体上说我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真是无稽之谈。
这纯粹是王冬雷先生对我个人形象的恶意诋毁!他甚至还刻意剪辑我的录音欺骗公众。对此,我只需要说一个简单的生活逻辑。我要是真像他所说的,欠那么多赌债,可能我早就被黑社会追杀,死于非命了。
二、关于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王冬雷先生公开指责我私下许可其他公司使用“雷士照明”商标,构成关联交易。这更是明显的构陷:
商标许可,是由商标权利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公司”)做为许可方作出的经营行为。我作为“惠州公司”董事长,对惠州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依法享有相应权利,这也是我的职责。而且这些公司获取的商标许可是有偿的,早在2008年和2009年就已经开始。现在只是经营管理行为下的一种合法递延。这些早就有公告,王冬雷先生2012年以后才参与到“雷士控股”里来,其如此恶意歪曲事实,是极不负责任的。
三、关于我对“雷士”经营管理权的问题
“雷士照明”是我从无到有一步一个脚印创立起来的,如同我的孩子,我任何时候都不会抛弃她。有人说我将“雷士控股”的股权全部卖了,换成了“德豪润达”的股票,因此说我放弃了“雷士控股”。这是局外人不知道内情,所以有所误解。
请大家看2012年12月25日,我与王冬雷在《协议》里清清楚楚地约定。换股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经营管理,在“雷士照明”中有关董事、董事长、总裁和管理层的提名,以及在运营管理和战略、规划等决策上,王冬雷先生及德豪润达公司应当同意并支持吴长江先生的建议、提议并最终提交有关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相应地,吴长江先生亦在德豪润达的经营管理上同意并支持王冬雷先生的意见,保证二公司利益的平稳实现。
其实,王冬雷他现在这样做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的:
(1)“德豪润达”当前财务急剧恶化,他想假戏真做,让我给他埋单,而他自己顺势翻手吞并掉我“雷士控股”的优质股权,他想借尸还魂。
(2)王冬雷先生想与其他财务投资股东恶意磋商一举把我拿掉,然后伺机将“雷士控股”打包套现。
(3)以王冬雷先生用这样恶劣的手段破坏“雷士”的生产经营,打压“雷士控股”公司的股票价值,目的只有一个,和他人一起趁低吸收,趁高抛售,赚取昧心钱,因为他们手里有大把的热钱。
(4)在这一场争斗中,只剩下我这样一个干实业的,玩不转资本,说穿了,也只有我在乎“雷士照明”的前途,其他人只在乎钱,即便把工厂玩破产了,他们也不心痛!
今天王冬雷先生背叛了我,是釜底抽薪,我真是引狼入室啊!
四、我仍然是雷士照明的股东
我必须要说明,除了我与王冬雷先生及“德豪润达”协议安排一致行动人的方式来管控“雷士”外,我今天仍然是“雷士控股”的股东之一,我的股权结构分别为已经决议通过的(含期权)的2.4%和通过“德豪润达”我的持股比例反射到“雷士控股”的5.13%。我个人的股比比王冬雷个人在“雷士控股”的持股比例要高得多。
王冬雷利用职权侵吞了德豪润达应当支付给我的一亿多港币,涉嫌犯罪。
我和王冬雷的换股是分别用现金按照约定购买对方上市公司的等额股值来操作的,在“德豪润达”购买我的“雷士控股”对价中,至今还有一个多亿港币没有给我,经过我委派的律师核对,该笔款项早已经从上市公司“德豪润达”公司账上支出,可是如今这笔款项却不翼而飞,律师初步核查,是被王冬雷鲸吞。一旦查证属实,我将依法提出刑事控告。
六、关于昨天下午“雷士控股”说我涉嫌“三宗罪的问题
这个说法,完全是对公众的一种误导。我这里有书证,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政府”)、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香港无极照明有限公司(以简称“香港无极”)三方签署《雷士控股有限公司总部项目招商协议书》。三方约定:南岸政府出让21.9亩土地给香港无极照明投资建设“雷士总部大厦项目”。项目建成后,雷士将中国企业总部、结算中心迁入大厦办公。在达到约定的总产值和纳税额度后,南岸政府承诺给雷士控股优惠政策,例如,项目冠名权、五年内高管个人所得税区级部份返还、政府优先采购雷士产品、协助推广雷士产品、五年内企业税款区级部份90%补助。
因后来香港无极照明在兴建“雷士总部大厦项目”中出现资金短缺,申请雷士方面借资,以满足工程建设所需。但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借款给无极照明,而是向银行为无极照明提供担保用于“雷士总部大厦项目”建设所需。同时,无极照明用在建项目向“雷士中国”提供了反担保,现在的在建工程加上土地价值已经超过十亿元人民币价值。这些贷款全部用于了“雷士总部大厦”,反映的是雷士照明的根本利益。这也被王冬雷说成是我的罪过。简直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有关法律问题的说明吴长江的律师——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熊智律师给出了以下法律说明文件:
关于吴长江先生当前在“雷士”系列公司的身份及职责问题
1、“雷士”系股东结构图。
(1)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雷士控股)(HK02222)注册地 英属开曼群岛注册,在香港上市,总部基地设在重庆。(执行董事:吴长江、王冬明、肖宇、熊傑;非执行董事:林和平、朱海、王冬雷、李伟;独立非执行董事:王锦燧、李港卫、吴琳、王学先、魏宏雄)
(2)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雷士中国) 注册地在中国重庆,股东是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
(董事会成员:吴长江、穆宇、吴长勇、裴金华、杨建彪)
(3)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简称:香港雷士) 注册地在中国香港 股东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吴长江)
(4)世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通投资) 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股东是雷士控股(执行董事:吴长江)
(5)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地中国广东省惠州 股东是雷士控股(董事会成员:吴长江、穆宇、裴金华、杨建文、高未)
(6)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万州工厂) 注册地中国重庆万州 股东是雷士控股(执行董事:吴长江)
2、很明显,雷士控股《关于本公司属下各子公司、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通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1)该通告是王冬雷以“雷士控股”董事长名义签发。它不是董事会决议,也不是股东会决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2)该通告越权行使了应该由股东大会才能决定的事宜(事实上,股东大会8月29日才补开)。
(3)该通告冠以“雷士控股”之名发出,内容却直接决定了子公司、孙公司、重孙公司的董事任职,这样的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毫无法律效力可言。
(4)对于该非法通告,吴长江已经依法向开曼群岛大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无效诉讼。
3、吴长江是雷士当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前述原因,和所涉争议正在境外司法程序中,中国境内的有关“雷士照明”的章程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程序显然不能先行处理。因此,在司法未决和行政变更登记未实施之前,吴长江仍然是唯一合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利也有责任维护公司稳定,组织生产,保护公司利益。
对交换持股《合作协议》的理解
1、2012年12月25日,由广东德豪润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一”、王冬雷作为“甲方二”、吴长江作为“乙方一”NVC Inc.作为(乙方二)签署的《合作协议》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具有可操作执行性。
《合作协议》:
第1.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第1.3款得以执行完成后,遵循有关规定及雷士照明章程,甲方一通过德豪润达香港提名乙方一或乙方一指定的人士为雷士照明董事及董事长。”;
第9.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关于雷士照明总裁级管理层的提名、运营管理、战略、规划及其他与照明业务有关事项的决策,甲方同意并且支持乙方一的建议,同意并支持提名乙方一推荐的认识为雷士照明总裁及管理层,并遵循有关规定提出提案或建议。但是,若甲方有做够的理由认为乙方一建议的事项将有损雷士照明及股东利益时,甲方有权就该等事项投否决票。”
由此可见,德豪润达和王冬雷先生持有“雷士控股”股权和行使股东权利,是存在前提条件的。按照该条款的约定,王冬雷先生没有任何权利动议解除吴长江先生在“雷士控股”的职务的。不仅如此,王冬雷先生及德豪润达在“雷士控股”中基于大股东地位所派遣的董事长、董事及管理人员,必须是吴长江先生指派的人选。前者只有基于利益损害投反对票的可能,而没有拒绝推选的权利。
今日事件及雷士公司的混乱局面,全部是因为王冬雷先生单方违反该约定并强行推行错误的方案导致的。
对“雷士控股”历次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法律效力的评价
事实上,直到今天,我们还没有收到过一份真正的关于吴长江先生职务任免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唯一一份可能是依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在香港召开的“雷士控股”股东大会决议,因大会拒绝吴长江先生委托的股东代表参会,吴长江先生也只能通过相关媒体的报道了解只言片语。即便如此,吴长江先生仍然依照香港法律对该决议提出了诉讼。因此,即便该决议已经形成,由于正在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当然有效。
对当前多地诉讼及司法效力的理解
自2014年8月8日,王冬雷先生亲自带领社会闲杂人员抢夺公司印章及证照事件发生后,吴长江已经:
依法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提起了要求王冬雷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和禁止非法使用抢夺之印章、证照的诉讼。
依法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王冬雷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和禁止非法使用抢夺之印章、证照的诉讼。
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王冬雷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和禁止非法使用抢夺之印章、证照的诉讼。
依法向开曼群岛大法院提出了对王冬雷及雷士控股非法决议的无效诉讼。
依法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了对王冬雷及雷士控股非法决议的无效诉讼。
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提出了要求追求王冬雷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或“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控告(该案已经由治安案件转入刑事立案审查)。
依法向重庆万州区公安局提交了要求追究王冬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形式责任控告。
有鉴于此,王冬雷先生当前代表“雷士控股”系所作出的一切决议均不当然生效,一切行为的效力需等待司法裁判结果后方能确定。
四、关于商标使用权与关联交易的问题
关于王冬雷和吴长江二位先生均提及的“雷士照明”商标许可问题,该问题应属于公司一般经营权范畴,不属于重大财产变动需要股东大会授权的范畴。我国法律规定商标的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
我们注意到,该商标的授权许可早在2008-2009年期间都已经发生,属于普通使用许可,即该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已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许可属于有偿使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王冬雷先生已实施行为的法律问题
1、2014年8月8日,王冬雷先生带领数十名不明身份的人闯入“雷士中国”办公大楼,采用暴力损坏公私财物、打伤数名工作人员(致使三人轻微伤)、暴力抢夺公司印章和证照的行为,已经涉嫌涉嫌寻衅滋事或扰乱社会秩序。根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规定: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构成本罪的,可以处以最高不超过五年的有期徒刑。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对该行为极为重视,并组成专案组人员展开刑事调查。